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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卢习容与温州荣威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习容,温州荣威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习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荣威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城。委托代理人:孙家明。上诉人卢习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10月31日,仲裁委作出鹿劳仲案字(2012)第277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家红经仲裁委多次通知均拒不提交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名的《受托人在仲裁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邱家红不得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决定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原审裁定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属于对仲裁裁决不服、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作出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不属于上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习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卢习容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意剥夺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家红代为其参加仲裁庭审的权利,该案按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迫于无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作出书面裁定,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应以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系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现其主张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