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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某,住邹平县。被告李某某,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自幼因父母去世后随姑母生活,加之家境贫困,因此,家庭关系紧张。同时,婚后无住房被迫租房居住,后由原告父母为二人购买住房。因被告原因至今无子女,此事成为原告的心病,更为夫妻感情蒙上了厚厚的阴影。长期以来原告极为困惑、无奈和伤心,双方经常拌嘴,更对今后生活失去信心。自去年10月份原告回娘门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1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刘某于2012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涛审 判 员  李玉河人民陪审员  牛相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