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民初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永香与江维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香,江维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479号原告何永香。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江维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负责人彭伟。委托代理人郭伟莅。原告何永香诉被告江维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江维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永香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至萧山区衙前镇环城南路凤凰工业区门口地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江维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江维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误工费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4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停车费5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江维亮已赔偿13000元,余款126007.5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江维亮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江维亮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意见相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二、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重新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据其伤残程度酌情判决;4、交通费超过合理范围;5、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且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6、二次手术费需提供相关医疗费评估证明;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何永香承担;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江维亮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江维亮的肇事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江维亮已付原告13000元。原告的伤情,在诉讼中经法医重新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3个月,嗣后必要时行内固定拆除术是合理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810.1元(97.89元/天×90天)、误工费17620.2元(97.8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9035.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10%=26142元、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6年×10%÷2=28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4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手术费(拆除内固定)5000元;以上共计12113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和清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二次手术证明、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拖车费和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永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37.3元,扣除江维亮已支付的13000元,实际尚应赔偿108137.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交纳1778元(何永香已预交),由何永香负担547元,江维亮负担1231元;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已预交),由何永香负担1200元,江维亮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