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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浩毅与叶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浩毅,叶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唐浩毅(曾用名唐浩玉),居民。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叶晓云,居民。原告唐浩毅诉被告叶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浩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叶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浩毅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丈夫唐洪春以急需资金维持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承诺于2010年元月1日前归还,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其丈夫唐洪春在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下,仍拒不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曾到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夫妇承诺尽快还款,并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便从贵院撤回了对被告夫妇的起诉,但此后被告夫妇却违反了承诺,仍拒不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直至2011年3月份被告之夫唐洪春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被告之夫唐洪春死后遗留下房屋等遗产,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晓云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给其丈夫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事实是被告丈夫唐洪春在赌博时向原告借的款。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说要还钱,被告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会还欠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被告丈夫也去世了,被告还要养两个小孩,以后有钱就会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叶晓云丈夫唐洪春(2011年3月份去世)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唐浩玉人民币陆万元,元月1日前还清,此据,经借人:唐洪春,证明人:杜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两夫妻催款,被告叶晓云于2010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1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杜某证言、原告提交的由唐洪春书写欠条原件、安远县高排村委会和安远县公安局的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符合法定情形外,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叶晓云丈夫唐洪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向原告唐浩毅借款60000元,被告叶晓云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现原告唐浩毅要求被告叶晓云归还剩余欠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浩毅在出借款项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唐浩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晓云辩称债务是其丈夫唐洪春在赌博时向原告借的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所欠原告唐浩毅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浩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叶晓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