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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荀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昭芬,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包昭芬。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苟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包昭芬与被告苟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昭芬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负责人陈雪松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昭芬诉称,2012年8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苟波驾驶粤B95Y**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方向沿清源路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行至蜀龙口时,与蜀龙路上原告驾驶的川ASF9**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苟波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17285.8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73天=6297.8元;3、护理费76元/天×43天=3268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7、营养费20元×43天=86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苟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包昭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被告苟波驾驶证、粤B95Y**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苟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苟波、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各一份,DR报告单3份,医嘱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流产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苟波、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已农转非为城镇居民。被告苟波、平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苟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苟波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粤B95Y**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包昭芬及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苟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4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29日0时10分许,被告苟波驾驶粤B95Y**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方向沿清源路往大件路方向行驶,行至蜀龙口时,与蜀龙路上原告驾驶的川ASF9**号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致流产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22346元(由被告苟波垫付)。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苟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苟波在被告平安保险处为粤B95Y**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38周岁,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3天=860元。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苟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包昭芬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包昭芬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第02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苟波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苟波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73天=6297.8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3天,出院时医嘱需休息1个月,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489元/年÷365天/年×73天=6297.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43天=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伤残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流产,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2346元(由被告苟波垫付);2、误工费6297.8元;3、护理费2580元;4、营养费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743.8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2346元×15%=3352元,余款3339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677.8元,余额10714元,由被告苟波承担,被告苟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3352元,由被告苟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昭芬3682.8元,支付被告苟波1899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昭芬10714元;三、驳回原告包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苟波负担。(此款原告包昭芬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春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