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林传芬与雷土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项甲。被告:雷某。原告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告在龙泉市区打工与被告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因未婚先孕,匆匆于1997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4日生育儿子小雷,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在2000年6、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因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1月份起,原告、被告正式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千方百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百般回避,拒绝沟通。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小雷判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原告写给儿子小雷的信、暂住证两份、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健康培训合格证。被告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被告雷某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小雷,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起先后在温州、厦门打工生活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原告写给儿子小雷的信、暂住证两份、从业人员预防性体检健康培训合格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被告雷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今后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并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