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垦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韩祖坤与张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祖坤,张建华,王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垦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韩祖坤。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被告:王征。原告韩祖坤与被告张建华、王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祖坤的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王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祖坤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建华、王征向原告韩祖坤借款590000元,当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19日,口头约定月息1.5%。2011年5月2日,被告张建华、王征向原告韩祖坤又借��62000元,当时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5月2日,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5月9日偿还了原告韩祖坤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222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95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时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王征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建华、王征向原告韩祖坤借款5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元)到期为2012年4月19日借款人签字张建华王征借款日期2011年4月19号”。2011年5月2日,被告张建华、王征又向原告韩祖坤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期现一年到期2012年5月2号借款人张建华王征”。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5月9日偿还了原告韩祖坤第一笔借���中的本金22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祖坤当庭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韩祖坤当庭提交有被告张建华、王征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二张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韩祖坤与被告张建华、王征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建华、王征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利率为月息1.5%和第二笔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诉讼主张,因该二张借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又因原告韩祖坤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韩祖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华、王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王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祖坤偿还借款本金429500元。二、被告张建华、王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祖坤以5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三、被告张建华、王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祖坤以36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张建华、王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祖坤以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韩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被告张建华、王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方顺审 判 员 徐文振代理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