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0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荣某甲,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农场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15日生育女儿荣某乙。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未建立深厚感情。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且长期两地分居,未形成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一直不好,这也导致原、被告本已脆弱的感情不断恶化。被告身体不适,更不照顾原告母女。被告更是经常无端猜忌原告的人品。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荣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荣某乙于2009年5月15日出生。荣某甲对张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荣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荣某乙。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