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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东进化工经营部与上海凌静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东进化工经营部,上海凌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丹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丹阳市东进化工经营部,地址: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太平北路。负责人贡和坤,该经营部厂长。被告上海凌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E-306室。法定代表人凌士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东进化工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凌静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阳市东进化工经营部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市东进化工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