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苟某与申业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业春,苟和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业春,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号*单元10-2,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2********。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和云,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郑夕书。委托代理人付晓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业春与被上诉人苟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业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申业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琳、吕凤六、被上诉人苟某的法定代理人郑夕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A×××××号车系被告申业春所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申业春驾驶渝A×××××号小轿车,沿双湖路从一碗水往圣湖天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碧园小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苟某相撞,造成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业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苟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入渝北区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12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2年4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苟某属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5000元,对症支持治疗每月约需人民币1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于2009年4月起在其儿子苟万禄位于大足县邮亭镇长河居委的房屋居住,该处系城镇,并由其赡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花费372727.38元;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需人民币4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0249.7元X18计364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7天,每天32元,计4064元;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127天,2人护理,计127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18年,一人护理,计328500元,共计341200;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5000元;为鉴定花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6086元。被告申业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10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业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申业春的赔偿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申业春承担85%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对症支持治疗每月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未明确治疗期限,该费用具体需多少,尚不确切,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苟某的损失11560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036086元,由被告申业春赔偿85%即880673.元,已付65000元,尚欠815673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800元,申业春分摊部分已判赔给原告,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苟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二、原告苟某的其余损失,由被告申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15673元;三、驳回原告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5元(原告立案时仅预交4960元),减半收取8767.5元,由原告苟某负担3000元,被告申业春负担5767.5元。申业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确认,原审判决在未经特别程序确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适用程序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份错误。上诉人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服,已经申请复核,因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作出复核决定,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举示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横穿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该次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只依据被上诉人前期住院治疗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的材料,作出鉴定意见至判决时已八个月,伤情必然发生变化,鉴定期间处于该案管辖异议期,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准予。故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错误。4、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相关费用错误。被上诉人出具邮亭派出所及邮亭居委会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居住事实应以暂住证证实,被上诉人举示的劳动合同与证明相矛盾,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出院后护理费要求先主张5年,5年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苟某答辩称:1、苟某的伤情直到现在仍然严重,处于24小时需要护理的状态。2、一审法院通知了上诉人参与鉴定。3、有证据证明苟某从2009年4月起就居住在其小儿子处。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1、上诉人申业春在二审中提交苟某、苟浪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申业春重庆市渝北区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九份,金额65000元,另收到申业春交付苟某住重庆市附一院入院费10000元。申业春在二审中提交苟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门诊医药费收据五张,金额1034元。2、上诉人申业春在二审中提交大足区回龙镇会源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苟某同志于2011年10月前长期在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会源村7组生活居住,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方式。该证明上加盖大足区公安局国梁派出所公章,并注明,经对会源村支部书记了解核实,苟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常住户口,系会源村属实。3、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向大足区回龙镇会源村村支部书记郑夕海、村长郑建炳调查笔录,二人证实,上诉人申业春方找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先打印好的,内容没有看清楚,只要求证明户口问题,并未要求证明居住生活问题,实际上苟某早在几年前就在外与他儿子居住生活在长河社区,家里的房子都要垮了,村里将其农田包了一块出去,其他都荒起的。本院委托大足区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向长河社区居委会主任周勇进行了调查,周勇证实,苟万禄是其社区居民,与其父苟某居住在一起,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社区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属实。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申业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苟某具有作出正常的意思表示的能力,故其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业春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申业春要求被上诉人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采信的鉴定意见是由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由当事人选择并具有鉴定资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申业春要求不采信该鉴定意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苟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上诉人申业春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苟某伤情较重,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较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出院后护理费一次性计算18年过长,本院酌情在本案中计算5年,之后的护理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申业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计算其垫付费用错误,应予改判,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一审判决并非错判。被上诉人苟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2727.38元+1034元=373761.38元。2、后续治疗费45000元。3、残疾赔偿金36449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64元。5、护理费12700元。6、出院后护理费50元×365天×5年=9125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9、鉴定费2600元,合计919869.98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被上诉人的其余损失919869.98元-120000元=799869.98元,应由上诉人申业春赔偿85%即679889.48元,已付76034元,还应支付603855.48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上诉人苟某垫付医疗费108800元,上诉人申业春分摊部份已判赔给被上诉人苟某,应由被上诉人苟某负责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由上诉人申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苟某各项损失603855.45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535元,减半收取为8767.5元,由被上诉人苟某负担3000元,由上诉人申业春负担57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申业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多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