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与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71号铁道旁。法定代表人罗振宗,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濬清,无职业。(未出庭)被告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国际女子科技园北辰宜兴埠德科电缆厂内。(未出庭)法定代表人于濬洁,该厂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诉被告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张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12.1签订一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坐落于卫国道71号原告厂区内160平方米房屋承租给被告,被告每月交纳租金为2000元。2011.12.1双方又到期进行新的补充,约定租期延至2012.3.31,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空房屋,但是被告百般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腾出坐落于卫国道71号原告厂区内160平方米承租房屋;2、请求被告支付2012.4-6月房屋使用费6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租赁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腾房通知书三份;6、产权证复印件一份;7、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一份;8、标准版常住人口信息一份;9、照片四张。二被告未出庭,未有答辩意见。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71号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内3号楼二层,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于濬清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出租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用途为服装制造,租赁期限壹年,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000元,年租金24000元。合同约定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争议。合同最后有甲方盖章,乙方于濬清的签字及被告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服饰)的盖章。合同到期后,原告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于濬清于2011年12月1日又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1、根据原租赁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已经到期,由于乙方再三要求,经双方协商并报上级公司研究同意,北方制衣总厂租赁给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160平米,延租四个月,租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2、其他事宜按前租赁合同条款执行。”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也未给付租金。2012年5月29日原告曾向被告佳艺服饰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空房屋,2012年6月12日、6月15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佳艺服饰发出腾房通知,至今二被告仍使用涉案房屋。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于濬清曾来院,本院向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于濬清在笔录中讲到涉案房屋系其租赁,其又将涉案房屋租给其弟弟于濬洁,于濬洁系被告佳艺服饰的法定代表人。另查,被告佳艺服饰的法定代表人为于濬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法人单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于濬清,被告于濬清又将房屋交予被告佳艺服饰使用,现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交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4月-6月的房屋使用费一节,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使用房屋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给付原告涉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费。对于给付的标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到期租赁合同中写明涉案房屋的月租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按照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71号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内三号楼二层16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交予原告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方制衣总厂2012年4月至6月的房屋使用费6000元。如果被告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74元,由被告于濬清、天津佳艺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茂琨周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