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妙星与方丽绸、王剑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妙星,方丽绸,王剑萍,永康市雄鹰五金机械模具服务中心,胡云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应妙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方丽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剑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康市雄鹰五金机械模具服务中心。负责人:赵菊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胡云涛。申请再审人应妙星因与被申请人方丽绸、王剑萍、永康市雄鹰五金机械模具服务中心、胡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金永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妙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永康市雄鹰五金机械模具服务中心作为整个模具城的开发商,应负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胡云涛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应负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云涛作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九弄8幢17、19号的房屋所有者,应确保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因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致使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与火灾的扩大、申请再审人的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胡云涛对被申请人方丽绸、王剑萍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永康市雄鹰五金机械模具服务中心既非房屋的所有者,又非安全管理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申请再审人要求永康市雄鹰五金机械模具服务中心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妙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妙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