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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娄波申请执行王长禧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波,王长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112号申请人娄波,男,1970年4月4日生,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执行人王长禧,男,1976年1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正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长禧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长禧在公告期限届满即2015年3月21后,立即偿还申请人娄波借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公告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王长禧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4月起至2018年9月止,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王长禧在正安县第五中学的工资收入1000元,2018年10月扣留300元,共计扣留41300元,偿还申请人娄波40000元借款以及案件受理费800元和2015年3月26日本院已收的执行费5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焦苑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