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与被告全柱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全柱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反诉被告)邓瑞芳,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梁石海,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梁石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全柱喜,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旭芝,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与被告全柱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被告全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19时许,全柱喜驾驶自有的桂RYC8**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莫铁梅从金田沿X348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4公里加300米处,碰撞到从公路右侧横过公路左侧的梁家兆,造成梁家兆、全柱喜受伤,其中梁家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家兆、全柱喜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9372元(18854元×18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9448元。原告认为,全柱喜驾车在夜间行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高速行驶,没有注意有人横过公路而减速慢行,也没有确保安全下通行,导致梁家兆被撞死亡,故全柱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家兆年近古稀,行动迟缓,饭后散步回家时横过公路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的事故认定显失公平,全柱喜应承担70%以上赔偿责任。经查,桂RYC8**号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1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全柱喜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7.4万元给原告,扣减已赔偿的1.6万元,还应赔偿15.8万元和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二、全柱喜赔偿经济损失17.8万元给原告。被告全柱喜答辩及反诉称,第一,事故发生时,与梁家兆一起散步的共有三人,其他人均没有横穿公路,只有梁家兆横穿公路,梁家兆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全柱喜当时是有异议的,但考虑到梁家兆已死亡,所以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死亡赔偿金就减少一年,梁家兆已69岁,应该按11年计算,对标准没有异议;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交通费1000元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赔偿200元或300元;4、梁家兆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全柱喜为梁家兆支付了医疗费345.40元,赔偿了16700元(16000元+700元)给原告。第三,全柱喜在事故中也受伤,当天就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失共3501.88元,其中:1、医疗费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3、误工费366.94元(52.42元×7天);4、护理费366.94元(52.42元×7天);5、交通费300元。现在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3501.88元给全柱喜。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桂RYC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按项目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为62772元(5231元/年×12年);2、丧葬费无异议;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为471元(52.41元×3人×3次),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即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造成全柱喜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9时50分,全柱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YC8**号二轮摩托车载莫铁梅从金田沿X348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4公里加300米处,碰撞到从其车行向公路右侧横过公路左侧的行人梁家兆,造成梁家兆、全柱喜受伤,其中梁家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梁家兆、全柱喜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44341.09元,包括:1、医疗费345.40元;2、死亡赔偿金226248元(18854元×12年);3、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1.69元(52.41元×3人×3天)、交通费200元。全柱喜为梁家兆支付了医疗费345.40元,赔偿了16700元(16000元+700元)给原告。事故造成全柱喜的经济损失共3301.88元,其中:1、医疗费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3、误工费366.94元(52.42元×7天);4、护理费366.94元(52.42元×7天);5、交通费100元。另查明,梁家兆出生于194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邓瑞芳是梁家兆的妻子,梁石华、梁石海是梁家兆的儿子。桂RYC8**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分别主张对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因此,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则按4∶6分担,即梁家兆承担40%责任,全柱喜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因梁家兆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退休证、金田林场证明,足以证实梁家兆在事故中死亡,其属于城镇居民。据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请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梁家兆已68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12年计算,原告请求按18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般按3人3次计算,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过高,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根据原告的住址与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虽然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原告的亲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全柱喜提供的梁家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为梁家兆支付了医疗费345.40元,该费用应列入原告的损失。根据桂RYC8**号车所购买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全柱喜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全柱喜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全柱喜为证明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2188元,住院7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柱喜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实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一致。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3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元。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并没有放弃继承梁家兆的遗产,依法应当在继承梁家兆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因梁家兆在事故中造成全柱喜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244341.0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5.4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133995.69元(244341.09元-345.40元-11万元),由全柱喜赔偿80397.40元(133995.69元×60%),已赔偿的17045.40元(16000元+700元+345.40元)应扣减。全柱喜的经济损失3301.88元,由原告负责赔偿1320.80元(3301.88元×4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桂RYC8**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345.40元给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二、被告全柱喜赔偿经济损失80397.40元给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扣减已赔偿的17045.40元,还应赔偿63352元;三、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在继承梁家兆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20.80元给被告全柱喜;四、驳回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全柱喜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申请缓交),反诉受理费25元(全柱喜已预交),合计2835元,由原告邓瑞芳、梁石海、梁石华负担1125元,被告全柱喜负担171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0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理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