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章某甲、郑某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章某甲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甲,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郑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司某某未归还被告人郑某2万元人民币的借款。2011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章某甲意图使司某某受到刑事追究,促使司某某归还借款,向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报假案。谎称,司某某窃取被告人郑某存放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教师楼42幢1单元102室的衣柜内的人民币2.5万元。致使司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不应对司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兰溪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31日撤销司某某的盗窃案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某、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和供词;2、证人章某乙、严某、叶某的证言;3、司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收押凭证、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保证金暂扣款票据、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传讯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保证金暂扣款票据;4、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章某甲报假案的询问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7、被告人章某甲、郑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章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章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晓峰提出被告人章某甲能供述自己的罪行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章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永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