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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群众。2012年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下午17时许,涉县城关派出所民警贾晓光与赵晓瑞、张晓军根据涉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到涉县涉城镇南岗村出警。到现场后,出警民警决定到王晓峰家中口头传唤王晓峰、王某某等人到城关派出所。当民警到王晓峰家门口时,发现家门反锁。出警民警敲门并亮明身份及来意,被告人王某某爬到王晓峰家大门上面平台的护栏上,冲民警辱骂、并扒住栏杆从门楼上面跳了下来。之后就冲上去摁住出警人员赵晓瑞的脖子往地上摁,并用拳头冲赵晓瑞胸部杵了两拳,还说到:“你派出所的牛什么,我喝酒了,掂刀砍死你们。”当出警民警贾晓光拿出手机打算向领导汇报情况时,王某某又冲上去向贾晓光胸部杵了一拳。赵晓瑞和张晓军上前拦王某某,王某某又向张晓军的身上杵了两拳。当出警民警要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走时,王某某大喊:“给我拿刀来,我砍死他们”。之后王某某又多次对民警进行辱骂,直到支援民警赶到以后,才将被告人王某某控制并带到涉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予以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周炳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秀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