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园与毕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园,毕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林园。被告毕跃辉。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林园与被告毕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园,被告毕跃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园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之内立即归还,但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全否认借款一事,并拒绝归还原告59000元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59000元款项;2.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暂定为2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被告毕跃辉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而是原告向被告还款。原告是专业律师,被告是四川云南商会秘书长,原告之前为商会担任过法律顾问。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了40000元,2011年12月9日归还了19000元。借条已退给原告,双方的借款已经清结。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出示借条等相关证据。原告捏造事实,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园于2011年11月1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的账户向被告毕跃辉转支40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通过上述账户向被告毕跃辉转支19000元。后原告林园以被告毕跃辉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起诉来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银行卡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被告毕跃辉提出该款是原告林园归还其向被告毕跃辉的借款,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了40000元,2011年12月9日归还了19000元。原告林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毕跃辉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林园主张被告毕跃辉应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毕跃辉转支59000元,对于该款性质,原告林园陈述该款系出借给被告毕跃辉的借款,而被告毕跃辉提出此款为原告林园归还以前向被告毕跃辉的借款。在双方对款项究竟是出借还是归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林园付款事实,作为得到款项的被告毕跃辉一方,对其抗辩有义务提供双方另行存在借款行为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毕跃辉除了个人陈述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在被告毕跃辉无证据证明原告林园的付款行为系归还以前借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林园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毕跃辉归还5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园主张被告毕跃辉应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林园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对被告毕跃辉进行过催收,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园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以5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毕跃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毕跃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