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雷明春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明春;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11月24日因敲诈勒索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颜春明,男,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雷明春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雷明春与迁西县福珍全矿业烈马峪村石人坑铁矿有矛盾,便产生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之念。2012年初开始,被告人雷明春以向记者及有关部门反映迁西县洒河桥镇烈马峪村石人坑铁矿有违法问题相要挟,向该矿索要人民币200余万元,因该矿有合法手续对其行为未予理睬,索要钱财未果。在此期间被告人雷明春先后多次去北京找记者,要求报道该铁矿非法采矿的问题,给该矿施加压力,先后有两批记者到迁西县了解情况,致使该矿停产接受检查,生产受到影响。10月中旬,被告人雷明春又采用向该矿矿长张某某发短信等手段进行威胁,索要钱财。该矿负责人为了不影响生产,保持稳定,于2012年10月23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付给被告人雷明春人民币50万元并签订了余下150万元的付款协议。此后期间,被告人雷明春仍以上访告状及找记者相要挟,向该矿不断的索要余下的人民币150万元未果。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其子雷永杰主动退还赃款24.1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洒河桥政府情况说明;保证书;协议书;收条;存款查询单;通话详单;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雷明春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雷明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明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明春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闻冬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