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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聂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中区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聂某,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被告孙某,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聂某诉被告孙某离婚一案,原告聂某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方式不同,在生活中极不协调,造成夫妻间的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财产有2010年11月29日以孙某姨弟张隆昌名义在天津市购买的壹辆丰田凯美瑞,车牌号津K×××××的轿车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1、原、被告系再婚实属不易,双方虽然脾气、性格、生活方式不同,但被告始终万般迁就,婚后四年来并无太大冲突,不妨碍两人继续生活。2、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儿子不幸去世,女儿得病,原告要求被告为他生个儿子,被告觉得没有办法生孩子,所以原告才起诉离婚。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的冲突,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原告的儿子不幸去世,原告精神受到创伤。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家庭变故,精神受到创伤,草率起诉与被告离婚欠妥,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聂某主张与被告孙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