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斌。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民(系杨某父亲),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给娘家哥嫂哄孩子为名,长期居住在娘家,致使原本就不太好的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原告曾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回家生活,但被告始终不肯回家。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前后共计给付被告人民币85900元,使本来就不富裕的家庭债台高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590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以给哥嫂哄孩子为由长期在娘家居住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偶尔生气吵架,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2013年3月18日张纪民的书面证明。内容为,杨某在2010年5月份在八道河租房。在2012年4月份走的。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做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杨国斌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多次接叫不回原告家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在娘家居住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