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保林、张国先等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刘士宏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27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保林,原任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检验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明军,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先,原任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检验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佩宝,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法,原任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协检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江山,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士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再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启东,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刘士宏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洪刑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刘士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保林及其辩护人顾明军,上诉人张国先及其辩护人刘佩宝,上诉人杨志法及其辩护人高江山,上诉人刘士宏及其辩护人杨启东、邵飞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9年7月,梁永增(另案处理)以其妻张某丙名义在泗洪县注册成立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增公司)。2010年11月,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权收归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泗洪动监所),泗洪动监所指派被告人吴保林(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内退人员,由泗洪动监所返聘)、张国先(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工作人员)、杨志法(系泗洪县青阳镇畜牧兽医站聘用人员)担任驻永增公司检疫员。根据工作安排,由被告人吴保林任驻永增公司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全面工作;由被告人张国先担任出证检疫员,负责监督永增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被告人杨志法等人负责宰前巡查工作,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2011年3、4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杨志法在永增公司猪仓大门上锁的情形下,未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被告人张国先在永增公司并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其自检报告系伪造的情形下,未对永增公司自检报告严格审查即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被告人吴保林未履行全面负责的职责,其在明知永增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未履行宰前巡查职责的被告人杨志法以及未履行宰后瘦肉精检测监督职责的被告人张国先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泗洪生猪办)负责人被告人刘士宏具有对永增公司的肉品品质检验监管职责,其在明知永增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形下,未进行有效监管。上述人员的不作为,致使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内永增公司在猪仓内为待宰生猪先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后灌水,并将所生产的猪肉先后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销售金额4900余万元,其中大部分猪肉被注射上述混合药物及灌水。2011年10月20日,永增公司销售至南京市场的80余头猪肉被查获,经江苏省畜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在该批猪肉内检验出沙丁胺醇成分。原审还查明,泗洪动监所成立于2010年11月,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泗洪县商务局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该项职能由其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刘士宏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乙、丁某、潘某甲、高某等人的证言,生猪宰前、宰后检疫值班表,相关文件,审计报告和会计凭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刘士宏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保林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国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志法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士宏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吴保林上诉称:1.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职责;2.上级行政机关下发的文件不能作为确定职责进行行政执法的依据,而且此类文件在案发前没有下发给上诉人等执行,上诉人不知道;3.无论泗洪动监所是否具有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的职责,根据分工上诉人也不具有检查生猪注水及“瘦肉精”的职责;4.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身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永增公司的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永增公司检疫的全面工作,明知永增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杨志法、张国先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符合玩忽职守的构成要件,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吴保林的辩护人提出:泗洪动监所不负有检验“瘦肉精”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吴保林更没有此法定职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提交上诉人吴保林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的2011年10月26日永增肉厂宣布停产关闭后监督所发给驻厂检疫员学习的文件名称的签名单。上诉人张国先上诉称:1.完全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也无渎职行为;2.一审认定张国先负责监督永增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应严格审查永增公司有无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一审认定没有严格审查永增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的真伪,出具合格证与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无罪。上诉人张国先的辩护人提出:1.张国先完全履行了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先判后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泗洪动监所没有将有关“瘦肉精”的规范文件传达到张国先;5.二审检察员认为张国先在明知永增公司没有经过检测而出具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核发了动物检疫合格证,不能成立。并向法庭提交证人潘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上诉人杨志法上诉称:1.一审查明上诉人杨志法的所谓的“宰前巡查、严防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的失职”部分,并非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授权和规定的宰前检疫的基本工作职责。2.待宰动物宰前巡查的执行情况和加入有害物质及注水,并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3.自己仅是协检员,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就是符合也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上诉人杨志法的辩护人提出:1.监督管理注水和注射有毒有害物质的职权属于商务主管部门,上诉人杨志法不具有监督职责;2.一审对起诉的损失部分没有认定,不应定罪量刑;3.即使上诉人杨志法构成犯罪,一审认定的罪名不当,应当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上诉人刘士宏上诉称:自己是借用到泗洪生猪办人员,没有执法证,自己没有对永增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监管职责。上诉人刘士宏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士宏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士宏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要件和客观要件;2.一审认定刘士宏是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建议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在任泗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江苏永增肉类食品有限公司驻厂检疫员,上诉人刘士宏在任泗洪县商务局生猪办公室负责人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相关规定,不严格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永增公司销售至南京、常州、泗洪等地市场的金额为4900余万元猪肉大部分被注射含有沙丁胺醇(俗称瘦肉精)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上述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上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焦点之一,泗洪动监所是否对“瘦肉精”检测具有职责,上级部门的规定是否要执行。经查,中央、省、市、县政府均明确要求农业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瘦肉精”的监管工作,作为成立于2010年11月隶属于泗洪县农业委员会的泗洪动监所按照其工作职责要求,应该严格执行上级的工作部署,具有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职责。焦点之二,关于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相关文件是否传达过。经查,作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永增公司检疫员的上诉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在侦查期间均供述过知道上级机关要求严格对屠宰行业的“瘦肉精”的监管,从工作的实际要求上看,其均知道要对生猪宰前和宰后的“瘦肉精”检测,且上诉人张国先也明确知道需要提供宰后的生猪“瘦肉精”检测合格证后,才能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证人潘某乙证言也证实曾经传达过文件,并要求严格审查“瘦肉精”检测报告后才能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吴保林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吴保林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的2011年10月26日永增肉厂宣布停产关闭后监督所发给驻厂检疫员学习的文件名称的签名单,是上诉人吴保林在案发后取保候审期间自己制作,并不能否定文件已经传达。焦点之三,上诉人刘士宏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经查,泗洪生猪办隶属于泗洪县商务局,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其具有对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督促屠宰企业落实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等职责,上诉人刘士宏为泗洪生猪办的负责人,有多名证人证实,其也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条件。焦点之四,各上诉人是否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经查,上诉人吴保林身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永增公司的检疫工作组组长,负责永增公司检疫的全面工作,其在明知永增公司对生猪注水以及未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的情形下,未对未履行宰前巡查职责的上诉人杨志法以及未履行宰后“瘦肉精”检测监督职责的上诉人张国先进行管理,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上诉人张国先身为驻永增公司出证检疫员,根据相关规定及动监所领导安排,其应严格审查永增公司有无进行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严格审查永增公司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的真伪,但其却未认真履行上述职责,仅凭永增公司伪造的生猪宰后“瘦肉精”检测报告即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诉人杨志法身为驻永增公司检疫员,根据规定及工作安排,负责生猪宰前巡查工作,其工作职责要求就是对永增公司生猪宰前有无注水以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进行巡查,但其在永增公司猪仓大门上锁无法巡查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不进行巡查,未能尽到生猪宰前巡查责任;上诉人刘士宏具有监管永增公司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职责,其在明知永增公司无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永增公司未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即将猪肉出厂销售。虽然上诉人张国先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潘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以证明检疫流程中不需要对“瘦肉精”检测,属于企业自检,只看检测记录或报告结果单,但上诉人张国先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证人高某证言均证实企业没有自检,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单都为伪造。四上诉人均存在着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焦点之五,关于上诉人张国先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辩护人调查取证权和先判后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查,一审期间,上诉人张国先的辩护人曾向法庭申请调取证人潘某甲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证言笔录,在二审期间,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此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认为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张国先具有对“瘦肉精”检测审查和监督职责的证据,此证据对一审判决并无影响。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9日再次开庭质证王某、张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二审判决书,并经合议庭研究后作出判决,并不存在先判后审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保林、张国先、杨志法、刘士宏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杨志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即使上诉人杨志法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志法作为泗洪动监所派驻永增公司的协检员,负责生猪宰前巡查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其在永增公司猪仓大门上锁的情形下,未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使永增公司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有机可乘,致使大量注射含有沙丁胺醇成分的混合药物和灌水猪肉等流入市场,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志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