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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姜某,女,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在同一单位相识,后于200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8年因双方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彼此沟通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我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再未联系。我认为我与被告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姜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我为这个家庭付出了很多,原告必须给我一套住房和30万元的经济补偿,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姜某于1998年在同一单位相识,200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被告回到原单位工作,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从1998年相识、相知到现在已有十几年,可以看出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后来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缺少沟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均应秉持谨慎态度对待婚姻的缔结和解除,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故此,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尽其所能,挽救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李 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