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刘某、刘某某、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刘某某,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高某。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某。原告刘观某。原告刘金某。上述原告刘观某、刘金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原告刘天某。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原告高某、刘某、刘某某、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玉群、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刘某、刘某某、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人财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9时35分,刘某饮醉酒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9.3967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沿441县道由清水口方向往北流方向行驶,伍焕明也饮醉酒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伍焕明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7.7008MG/100ML)驾驶桂KW7H**号普通二轮摩车沿411县道由北流方向往清水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411县道4KM+100M处会车时,由于刘某驾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及伍焕明会车时不够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和伍焕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焕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即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即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交通费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00元(即137.5元/天×4天×12人=6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0元(其中:刘观某为25696元、刘金某为38544元、刘天某为64240元),以上共计56123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刘某的关系;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北)公(物)鉴(尸)字(2013)83号鉴定文书,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而死亡;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刘某死亡后户口被注销;6-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用合同协议书,证明刘某生前经营废旧物品回收,属城镇居民;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证明桂KW7H**号普通二轮摩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9、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六原告与死者刘某的关系。被告辩称,因死者刘某是醉酒驾驶,根据保险��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告有追偿权。被告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房产证、租金收取证明予以证实有租赁的事实存在,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证明的事实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4日19时35分,刘某饮醉酒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刘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09.3967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U36**号微型厢式货车沿441县道由清水口方向往北流方向行驶,伍焕明也饮醉酒后(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伍焕明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7.7008MG/100ML)驾驶桂KW7H**号普通二轮摩车沿411县道由北流方向往清水口方向行驶,双方行至411县道4KM+100M处会车时,由于刘某驾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及伍焕明会车时不够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刘某和伍焕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伍焕明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死者刘某于1969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619691006231X,虽是北流市塘岸镇贡塘村红石组25号的农村户籍居民,但已在北流城区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北流城区,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2月14日)为43.39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高某(妻子)、刘某(长女,已成年)、刘某某(次女、已成年)、刘观某[长子、未成年,被扶养时间为2.73年(即18周岁-15.27周岁=2.73周岁)]、刘金某[次子、未成年,被扶养时间为3.71年(即18周岁-14.29周岁=3.71周岁)]、刘天某(父亲、已满75周岁,被扶养时间为5年)。再查明,事故车辆桂KW7H**号普通二轮摩车的登记车主为伍焕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45001200325498,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076元(即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亡赔偿金377080元(即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43.45元(即19131元/年÷365天×3天×6人=943.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5元(即4211元/年×5年=21055元),以上共计431154.45元。本院认为,刘某饮醉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按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计算准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00元,明显过高,应以本院核准的943.45元为宜,对超出部分5656.55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15000元,对超出部分1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480元,因被扶养人有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三人,其中刘观某的被扶养时间为2.73年、刘金某的被扶养时间为3.71年、刘天某的被扶养时间为5年,因此,依法应以5年计算被扶养时间,且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1055元,对超出部分10742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刘某是醉酒驾驶”为由提出抗辩,认为根据保险条例,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桂KW7H**号普通二轮摩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31154.45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给原告。由于事故死者刘某属饮醉酒后驾驶,被告实际赔偿给原告后,被告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刘某方提出追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给原告高某、刘某、刘某某、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原告高某、刘某、刘某某、刘观某、刘金某、刘天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国 联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群人民陪审员 李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