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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007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晨辉申请执行张亮其他民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晨辉,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0709-1号申请执行人何晨辉,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合肥飞奔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亮,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诉讼费6720元、执行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209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亮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09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 利审 判 员  张文曦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远伟合议庭笔录时间:2013年3月26日地点:执行局参加人:盛利、张文曦、汪民军记录人:吴远伟汇报人:汪民军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诉讼费6720元、执行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209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亮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09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盛:同意承办人意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议结果如下: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亮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096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双倍即11.2%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