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彭雪兵、沙河市华联车队与王之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兵,沙河市华联车队,王之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彭雪兵。原告沙河市华联车队法定代表人裴同山,该车队负责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杰,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之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乾,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彭雪兵与被告王之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兵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杰、被告王之玉、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雪兵诉称,2013年3月10日18时许,杨永茂驾驶所有人为王之玉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08线874KM+700M处违章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李玉亮驾驶、登记车主为沙河市华联车队、实际经营人为彭雪兵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书,认定杨永茂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玉亮无责任。王之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3740元、评估费1500元、吊装施救费6500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700元、拆解费1800元,共计59240元。被告王之玉辩称,其所经营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异议;评估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吊装施救费及拖车费用过高;拆解费包括在车损内,不另外赔偿。经审理查明,杨永茂驾驶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08线874KM+700M处,违法超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李玉亮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22时,李福驾驶被告王之玉所有、原告彭雪兵乘坐的晋K×××××号、晋K×××××挂半挂车从临汾往孝义方向行驶,途经洪洞县境内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程更旺所有的晋K×××××号、晋K×××××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彭雪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于次日被送往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侧3、4、5、6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2013年3月10日,原告彭雪兵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雪兵之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彭雪兵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持异议。2012年12月31日,被告祁县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根据王之玉与彭雪兵的赔偿协议,赔偿彭雪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36.22元。于2012年12月31日将赔款汇入王之玉工商银行帐户。王之玉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4500元外,后于原告出院时又支付原告人民币值1000元。庭审中,彭雪兵代理人称赔偿协议中彭雪兵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王之玉的代理人对彭雪兵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持异议,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陈述对赔偿协议中彭雪兵的签字未进行核实。又查明,晋K×××××、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之玉,并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就该车辆签订商业险合同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其中晋K×××××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晋K×××××、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更旺,并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就该车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主、挂车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从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彭雪兵之女庞慧娟,2003年8月20日生,现年9岁。原告彭雪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有医药费4500元,已全部由被告王之玉垫付;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营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护理费22717元/年÷365天×(28天+30天)=3609元,伤残赔偿金18123.9元/年×20年×10%=362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4.3元/年×9年×10%÷2=5109.43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142天=8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726.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保险公司案件信息表、车辆信息单、投保信息单、户口本、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之玉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和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赔付王之玉的损失清单以及工商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李福驾驶被告王之玉所有、原告彭雪兵乘坐的晋K×××××号、晋K×××××挂半挂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程更旺所有的晋K×××××、晋K×××××挂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彭雪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根据所发生的事故经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天气和路面情况,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李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彭雪兵无责任,程更旺车上的司机无责任。被告程更旺所有晋K×××××、晋K×××××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王之玉所有的晋K×××××、晋K×××××挂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分别以5000元计算和50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雪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609元,伤残赔偿金362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9.43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726.23,扣除已支付被告王之玉的7536.2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晋K×××××挂半挂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4000元,在晋K×××××号、晋K×××××挂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190.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本案中被告王之玉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和出院时给付的人民币1000元,共计55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已支付的7536.22元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理赔款2036.22元由被告王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雪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之玉负担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祁县支公司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审 判 员 段 锋代审判员 赵宝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