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前花园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R×××××的红色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睛川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晴川桥桥面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121.2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杨某、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