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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与杜以收、杜以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杜以收,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村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驻地。代表人:王玉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成舜,该社职工。被告:杜以收,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杜以增,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杜以方,男,汉族,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淑杰,男,汉族,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村信用社诉被告杜以收、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成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以收、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杜以收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28日到期,月利率10.6566‰。由被告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淑杰辩称:我给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金额也对,钱是杜以来用得,杜以收给成的名。被告杜以收、杜以增、杜以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苏村信用社与被告杜以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以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对被告杜以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0年11月29日,被告杜以收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月利率10.6566‰。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以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信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以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7日按月利率10.6566‰、自2011年11月28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6566‰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对被告杜以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以收、杜以增、杜以方、李淑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