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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13-35潘玉明与杨秘清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35号原告潘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被告杨某某,男,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26日间,先后从原告处四次借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截止2010年8月,被告给付了3.7万元利息。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给付的利息计算至开庭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2.0394万元,扣除被告之前给付的3.7万元利息,还应给付利息28339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欠款数额属实,先后借款总额为37万元。当时打欠条时,双方约定月息为本金总额的10%,被告曾给付过部分利息,但因时间太长,具体数额及给付期限记不清了。对37万元借款被告应该偿还,利息部分也应当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7日杨某某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二、2010年3月7日杨某某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三、2010年3月9日杨某某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四、2010年5月26日杨某某为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数额为37万元也属实。被告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四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潘某某借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打下借条两张。第一张内容为:“今从潘某某处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3月7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从潘某某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3月7日。”2010年3月9日,原告潘某某借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潘某某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3月9日。”2010年5月26日,原告潘某某借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潘某某处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杨某某,2010年5月26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至2010年8月,被告杨某某共给付借款利息3.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其他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某某陈述与原告约定过利息,月息为本金总额的10%,被告也给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及给付利息的期间均记不清了。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1、原告潘某某为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3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载明,但被告陈述称约定过利息(月息为本金总额的10%)并按照约定给过部分利息,数额记不清了。即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并履行一段时间,但双方的约定利息数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另有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了3.7万元的利息,应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依法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7万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在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更为客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3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3月7日1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4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3月9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0年5月26日1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37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利息3.7万元,应在借款总利息中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