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刘红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刘红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3-28核稿人徐添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范永峰2013年03月26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反诉被告)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博罗县博惠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日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富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刘红英,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刘澄迈,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博罗县,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晓莹,女,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刘红英及被告刘红英反诉原告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县城榕新路67号2—3号门店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从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被告)每月缴交租金2680元。2011年2月底,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约。2011年4月13日和2011年4月27日,原告二次授权果菜公司通知被告须2011年5月15日前搬出一门店。但是,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交出门店的时间。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才搬离门店。由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用原告的门店,给原告在后来第三方(××)租赁合同中延误了门店交付使用时间15天。第三方因此拒绝支付原告15天的店租,共5000元。另外,被告在搬出门店前,5月份占用门店一个月未缴交使用费,共268O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将门店清理交回原告,且在原告多次通知其在2011年5月15目前搬出门店的情况下,采取拖延的方式继续占用门店二间,使原告在后来租赁合同中因违约受到损失。原告位于榕新路67号的门店共五间,于2011年4月18日全部租给第三人经营,每月租金10000元,平均每间门店租金每月2000元。由于被告故意延交回门店,造成原告逾期15天交付门店,损失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付门店损失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5月份的门店使用费2680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68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逾期交付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英口头辩称,原告当时说互不过问的,现这么长时间又起诉我是不讲信用表现。被告刘红英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反诉人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榕新路67号的果菜公司2、3号门店出租给反诉人经营生意。合同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反诉人将2680元抵押金交给被反诉人,约定租赁期满,抵押金如数退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反诉人无故收回门店,应补回两个月租金给反诉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反诉人曾多次找被反诉人商量合同续签事宜,被反诉人答应会与反诉人续签合同,反诉人相信被反诉人会与反诉人续签。于是,合同期满后,反诉人如期交纳租金交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也无任何异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到了2011年4月中旬,被反诉人突然无故要求反诉人搬离门店,没有任何事前通知,不给反诉人充足的准备的时间,也不将抵押金退还给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反诉人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但是期满后反诉人继续交纳租金,被反诉人也以默示的方式承认与反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人已如期交纳租金,但是被反诉人却没有任何事前通知就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另外,由于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无故收回门店,因此被反诉人除了应将抵押金如数退还给反诉人外,还应当补回两个月租金给反诉人。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360元给反诉人。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所交押金268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口头答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是被告违约,其所交押金已抵租金,押金单据已收回,被告现是没有押金单据的。经审理查明,博罗县果菜公司因破产还债于2008年4月21日经本院(2008)博法民二破字第8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原告为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2006年3月1日,以博罗县果菜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县城榕新路67号2、3号门店租给乙方,时间从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680元,每月5号前乙方将租金交给甲方财会,超期每天按1%罚滞纳金,超过10天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2、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交一个月抵押金2680元给甲方,租赁期满,如乙方能履行合同各条款,押金如数退回。3、如甲方无故收回门店,应补回二个月租金给乙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博罗县果菜公司押金268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出现异议。2011年2月合同将近到期时,原告向被告提出合同到期将不再续租。被告以一时难于找到门店为由一再拖延。2011年5月20日,被告立下一份保证书给原告,保证于2011年5月30日前搬离。2011年5月30日,被告搬离所租赁门店。原告称被告交纳租金至2011年3月30日,所交纳的押金2680元抵作4月份租金,押金单据已收回。被告仍欠5月租金268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果菜公司与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同意续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被告仍欠2011年5月份租金268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已交纳租金单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仍欠2011年5月份租金2680元,证据充分。但被告主张因时间长,所有证据已丢失,其没有欠原告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原告主张被告欠2011年5月份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其诉讼时效应至2012年5月5日止。所以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使用费(租金)2680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同时主张因逾期交付房屋他人所赔偿给他人的损失费2000元,原告只提供一份赔偿情况说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如赔偿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单等证据,所以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360元及退还押金2680元,其没能提供押金单据及原告违约证据,被告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博罗县果菜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刘红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永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苏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