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庞良春与朱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良春,朱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庞良春。委托代理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田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号*****层。代表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庞良春为与被告朱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北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都北路营业部的起诉,并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支骥安,被告朱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良春诉称,2012年5月7日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平黎公路宏建路口与被告朱田华驾驶的皖03918**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田华负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被告朱田华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2012年10月17日,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每天1人。由于被告朱田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认为其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8355.97元,要求被告朱田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损失为医药费20919.38元、伤残赔偿金5228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83.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58.66元、交通费5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电瓶车维修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9015.54元(扣除被告朱田华已支付的25996.27元,被告朱田华还应支付9301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予支付的义务。被告朱田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事故不应认定被告朱田华负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少算了3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朱田华应承担的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其中医药费应结合病历按正式发票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金额、统筹及附加支付金额及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外购药品无医嘱不予认定;对于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就业单位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酌情认可每月按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认可适用农村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法院酌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孔伟英不符合法定给付抚养费条件,不认可该项费用;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等,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庞良春提供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被告应负事故全责的认定。2、医药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付就医费用。3、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复印件)及浙江武警医院诊断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伤情的诊断及住院天数。4、司法鉴定书2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的评定及伤残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交通费的支付数额。6、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7、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朱田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部门既然已经认定了,被告朱田华同意;对证据2、5、6,无异议;对证据3,对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均无异议,武警医院诊断报告中肋骨骨折是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记载的病情都是与本案无关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朱田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被告朱田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2、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朱田华为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3、修理费发票1份、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朱田华支付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300元。4、护理费收据1份,证明2012年5月7日-5月25日被告朱田华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900元。5、领条、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田华领取3800元。6、生活用品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朱田华支付原告住院时购买的面盆、牙刷等生活用品费用82.5元。原告庞良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由于原告未就该损失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田华也未将该款计入垫付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医疗费发票中2012年8月2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挂号费9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300元。二、对于被告朱田华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的住院费用中包含了589.90元伙食费,由于原告另行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伙食费不应再计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朱田华驾驶皖03918**变型拖拉机沿平湖市宏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黎线与宏建路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庞良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诊断为左2-5肋骨骨折、左血气胸、左胸壁皮下气肿。2012年7月10日,原告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CT诊断报告结论为右侧第3-5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1-5、8肋骨陈旧性骨折等。2012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据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庞良春因车祸致胸部外伤,左胸部皮下气肿,左第1-5、8及右第3-5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1人。另查,原告庞良春系农业户口。被告朱田华已经支付原告庞良春26296.27元,其所驾驶的皖0391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良春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庞良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田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589.90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合计认定医疗费为20320.58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合计为27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4954元数额计算,为10255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所需的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根据被告朱田华所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25日共19天,被告朱田华已为原告支出护理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之后11天的护理费,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7572元数额计算,为831元。合计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73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其构成伤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2284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的鉴定费1800元,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坏,造成了车辆施救及车辆修理的损失,故对于修理费300元及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孔伟英,经查系原告的妻子,并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等需要扶养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田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朱田华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03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255元、护理费2731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10000元,合计100160.48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5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85970元。超过上述限额部分为14190.48元,应由被告朱田华赔偿,被告朱田华已支付费用26296.27元,超过其所应承担部分12105.79元,故被告朱田华无需再进行赔偿,其超额支出部分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需赔偿7386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良春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864.21元;二、驳回原告庞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庞良春负担110元,被告朱田华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