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龚巧珍与陈宝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巧珍,陈宝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龚巧珍。委托代理人崔玉合,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陈宝超,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彩茹,女,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委托代理人杨洁,女,(特别代理)。原告龚巧珍与被告陈宝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巧珍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合、被告陈宝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巧珍诉称,2012年9月20日2时许,原告司机浦建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中国海油加油站时与顺向被告陈宝超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追尾,造成冀B×××××号大货车乘车人任继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浦建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宝超承担次要责任,任继先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存车费、张金凤、浦建力治疗费(酒检费)、任继先尸检费等项损失共计228557元。冀B×××××号大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0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宝超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冀B×××××车的行驶证及陈宝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应合法有效,并按照规定年检、审验,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并且鉴定报告书为含税价格,原告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否则扣减17%的增值税;并且根据车损的实际情况,残值价格过低,与我公司认定的损失有巨大差距,申请重新鉴定;存车费及拆解费不是正式票据,评估费、存车费、拆解费、诉讼费、车辆检验费、痕检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拖车费及施救费过高;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陈宝超超载,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其驾驶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及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三者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浦建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中国海油加油站时与顺向被告陈宝超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追尾,造成冀B×××××号大货车乘车人任继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浦建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宝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任继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冀B×××××号大货车受损,产生施救费11500元,存车费100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冀B×××××号大货车进���了损失鉴定,鉴定车损为186757元,原告龚巧珍支付鉴定费5600元,支出拆解费1200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交警队对冀B×××××号大货车进行了车辆制动性能检验,原告支付检验费800元,同时交警队对两肇事车进行了痕迹检验,原告支付痕检费5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浦建力进行酒精检验,原告龚巧珍支付酒检费400元。任继先在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对尸体进行检验,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冀B×××××号大货车为被告陈宝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宝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车损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车辆性能检验、痕检及酒检报告书,施救费、拆解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痕检费、酒检费、尸检费单据,冀B×××××号大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大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陈宝超、浦建力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宝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龚巧珍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龚巧珍被撞车损是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龚巧珍的损失包括酒检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186757元,鉴定费5600元,施救费115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痕检费500元,拆解费12000元,存车费10000元,合计228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车损过高,鉴定费、尸检费、酒检费、拆解费、存车费、痕检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因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支出,客观公正,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其主张,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前述费用中鉴定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存车费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将车存放停车场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尸检费是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支出,酒检费、拆解费、痕检费、车辆性能检验费均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支出,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应增加免赔率10%,因被保险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载排除在不计免赔险之外,因此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龚巧珍尸检费、酒检费14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巧珍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痕检费、拆解费、存车费等项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龚巧珍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痕检费、拆解费、存车费等项损失元67547.1(228557元-3400元=225157元×30%);合计7094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