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夏栋梁与王玲、周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栋梁,王玲,周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夏栋梁。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被告周玉磊。原告夏栋梁诉被告王玲、周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借原告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6日起,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后按每日10%记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后按每日10%记付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周玉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夏栋梁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玲、周玉磊支付原告夏栋梁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1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夏栋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