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凌与郑根、俞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凌,郑根,俞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76号原告:顾凌。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告:郑根。被告:俞关泉。原告顾凌与被告郑根、俞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根、俞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凌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俞关泉带被告郑根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不认识被告郑根,被告俞关泉称其与被告郑根多年好友,为被告郑根担保,故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郑根50000元,被告郑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18日归还,被告俞关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郑根未还款,被告俞关泉也未承担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郑根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俞关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根、俞关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郑根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8日归还,被告俞关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根、俞关泉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郑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8日归还,被告俞关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郑根未返还借款,被告俞关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郑根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俞关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根返还借款并���付逾期利息,被告俞关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根、俞关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俞关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郑根、俞关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