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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蔡祥哨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祥哨,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祥哨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祥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蔡祥哨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18的信用卡并于同年3月20日开始透支消费取现,截至2011年11月份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96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蔡祥哨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祥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信用卡申请单,交易信息,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祥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祥哨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祥哨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祥哨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