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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童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童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160号原告金应龙,被告童永清,原告金应龙诉被告童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承担2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因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已按月息2.5%从被告逾期之日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永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童永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