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院伟与张虎岭、申跃杰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院伟,张虎岭,申跃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苏院伟,男,1973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岭,男,1975年10月2日生。被告申跃杰,男,1973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绍辉,男,1977年6月7日生。原告苏院伟与被告张虎岭、申跃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院伟及委托代理人秦富喜、被告张虎岭、被告申跃杰的委托代理人胡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院伟诉称:2009年被告申跃杰承包濮范高速路基,被告张虎岭在工地上给申跃杰当会计。当时工程需要水泥,通过张虎岭给原告联系,给被告拉水泥。到2010年12月27日结算欠原告运费162,291元,2011年2月2日付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虎岭让找申跃杰要,申跃杰一直推迟,至今分文不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2,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岭辩称:我是打工的,当时我负责收料打条,应当由老板申跃杰支付原告欠款。被告申跃杰辩称:条不是我打的,我不欠原告钱,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申跃杰承包了濮范高速路基,原告苏院伟给被告申跃杰运送水泥,被告张虎岭系申跃杰雇佣的收料员。2010年12月27日,被告张虎岭给原告苏院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运费加垫资款162,291元,并注明系申跃杰所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申跃杰偿还40,000元,下欠12,229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虎岭系被告申跃杰雇用的人员,其收料、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申跃杰承担。被告申跃杰欠原告苏院伟运费和垫资款162,291元,后偿还40,000元,下欠122,291元,有其雇用人员即被告张虎岭出具的欠条及双方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申跃杰偿还欠款122,2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张虎岭偿还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院伟欠款122,291元;二、驳回原告苏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申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翟艳超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