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甲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李甲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其委托代理人张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8月14日,原告夫妇因无固定住所,便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女婿李某某的两间正屋、一间厨房及猪圈、厕所及前后出场地等。1997年因被告结婚,原告便将所购的两间正屋给被告结婚使用,被告表示等自己房屋建好后将两间正屋还给原告。因原告夫妇现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回房屋,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已于2009年建设约200平方米的二屋楼房,现仍强占原告的房屋。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经亲友劝说,原告撤诉。现因被告仍占着房屋,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的两间正屋、一间厨房及土地使用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两间正屋及一间厨房)。被告李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原告李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某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墩村农中组两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协议签订后,双方相互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在购房后不久就将所购房屋用作次子李甲婚房使用,而李某夫妇在竹镇镇街道租房居住。2000年前后,李某夫妇在李甲所住的房屋(李某所购的给李甲作婚房使用的房屋)北边建一间三架梁的房屋居住,后因居住条件问题,2008年李某夫妇又在三架梁的房屋旁建披屋及厨房等居住。2009年李甲在同组建设两上两下楼房一栋。现李甲仍居住在李某所购的给其用作婚房使用的房屋内,李某夫妇所居住的房屋因损坏较大,居住条件恶化。2010年7月,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甲返还占用原告的两间正屋及一间厨房,后经亲友调解,原告撤诉。在撤诉报告中写明“原、被告经多方调解已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甲结婚所用的房产交由父亲李某,并由李某支配,李甲不得干涉,以及上诉所用费用由被告李甲一人承担。因此双方请求撤诉。请予以准许”。该撤诉报告由李某及李甲签名。但此后,被告李甲仍居住在李某所购的房屋内。现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甲返还占用原告的两间正屋及一间厨房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书、收条、本院勘验笔录、村镇房屋怕有权证、户籍证明、撤诉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购买李某某房屋后将该房用作被告李甲婚房使用。现李某居住的房屋条件简陋,居住环境恶劣,而李甲又另建有楼房一幢。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两间正屋及一间厨房的请求,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竹墩村农中组的两间平房及一间厨房(原告李某从李某某处购得的房屋),将上述两间平房及一间厨房返还给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