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孙建明、张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黄胜勇。被告:孙建明。被告:张宗华。原告黄胜勇与被告孙建明、张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明、张宗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建明欠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张宗华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孙建明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50000元。被告张宗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孙建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3日,约定借款月息为4.5%。被告张宗华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明由被告张宗华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建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宗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孙建明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明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张宗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4.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胜勇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建明、张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