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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严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甲,严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周纬国。上诉人江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矾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江某丙。××××年××月××日,被告严某施行绝育手续。2011年9月份,原、被告出现感情纠葛,被告严某携子江某丙离开原告江某甲。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温苍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准予严某与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江某乙由江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江某丙由严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双方各享有每月探望另一方抚养儿子二次的权利,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给予协助等。后原告不服该判决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受理费,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浙温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江某甲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等。该裁判文书于2012年6月15日生效。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遭拒绝后,于2012年8月10日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江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递交了申请终结执行的报告,原审法院也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温苍执民字第144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执民字第14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原判认为,原、被告的离婚案件,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温苍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2年6月15日生效。其中对子女抚养问题,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处理。现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况且原告提出探望权的执行申请后又自愿申请终结执行,现又以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为由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江某甲负担。宣判后,江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多次以多种方式请求被上诉人依法配合上诉人行使探望婚生子江某丙的权利,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婚生子的心理健康。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所和职业,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将使婚生子江某丙无法获得良好的教育。三、上诉人撤回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出于不影响婚生子江某丙的健康成长所作的妥协,上诉人并非自愿放弃探望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严某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协助履行其行使探望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同意配合上诉人行使探望权,上诉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婚生子江某丙的健康成长。三、被上诉人没有生育能力,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中判决婚生子江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未违反上述原则。考虑到婚生子江某丙自2011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分居生活以来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为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抚养为宜。况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现其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越于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现了不宜继续抚养婚生子的情形或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变更婚生子江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对婚生子江某丙如何具体行使探望权的问题,应由双方从有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探望形式进行协商,双方在此问题上的分歧不能作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百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