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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建新与被上诉人苏保德、肖秀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新,苏保德,肖秀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保德,现居住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元宝山养老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孟印,邯郸市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建新因与被上诉人苏保德、肖秀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苏建新系原告苏保德、肖秀芹夫妇长子。本案诉争房屋原告苏保德于1988年11月24日取得住房证(钢厂院家属院2栋4号),1993年因城市改造拆迁该房,1995年竣工回迁(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电厂楼2单元253号),1999年房改时与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买方是苏保德。2004年12月23日邯郸市房产管理局颁发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栏登记为苏保德。2009年9月28日,苏保德以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为由登报挂失作废。2010年4月7日,苏保德补办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峰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产权人为苏保德。被告苏建新自结婚始至今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被告苏建新提交的房款收据4份,均载明交款人为原告苏保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苏保德、肖秀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建新停止侵权,搬离、腾清现住房,将房屋立即交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苏保德是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电厂楼(丘地号为51-03号)房号为253(房屋产权证号为峰字第××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自由的使用、处置权。在该房屋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苏建新停止对其所有的房屋的侵害,搬离、腾清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建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及实际交款人。故关于“其是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1月6日判决:被告苏建新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电厂楼(丘地号为51-03号)房号为253(房屋产权证号为峰字第××号)的房屋内搬离,并腾清该房返还给原告苏保德、肖秀芹。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苏建新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建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诉争的房屋性质属于房改房,上诉人全家与被上诉人全家自1992年就共同居住在一起,1993年拆迁改造,上诉人全家三口人与父母被共同列为拆迁安置对象。1995年改造房建成后,上诉人一家三口搬入居住。父母则另住在其1993年购买的人委院房屋。上诉人自1995年6月至1999年12月向房管所交纳租金1452.41元。1999年房改时,按国家政策上诉人作为这个家庭的成员,有资格以自己名义参加房改,而父母坚持以他们名义参加房改,可以得到更多的工龄优惠。上诉人屈从父母意愿,以父亲苏保德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上诉人出资现持有交款票据、并亲自与房管局签订了共有住房买卖契约,入住至今。上诉人作为讼争楼房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二、1998年7月21日被上诉人苏保德亲笔书写赠与证明,将讼争的房屋全部产权归属上诉人。2004年该房颁发房产证后,又将房产所有权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该赠与合同应属有效。综上,上诉人合法居住争议的房屋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腾房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保德、肖秀琴答辩:上诉人自幼随父母一起居住,1993年争议房屋改造拆迁,1999年与房管局订立买卖契约的是苏保德,2004年12月23日颁发房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苏保德。该证一直放在家里。2009年找不到,2010年4月登报挂失补办了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时并没有把上诉人登记为共有人,写赠与证明是因为上诉人经常给老人闹事,被迫所写。被上诉人有所有权证书,上诉人既不是出资人也不是所有人,拒不腾房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双方争议的位于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电厂楼(丘地号为51-03号)房号为253,房屋产权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苏保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苏建新腾出房屋,将房屋返还给苏保德、肖秀芹正确。上诉人称争议的房屋系其购买,证据不足,且与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相悖,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苏建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