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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简琳与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琳,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50号原告:简琳,职工。被告: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东,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琳诉被告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信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简琳,被告群信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琳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慈溪市诚信五金铸造厂从事注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慈溪市恒信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五金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于2007年12月开始缴纳生育保险,双方也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从2005年到2012年10月,原告在同一厂房,同一工作岗位工作,一直由罗宏能管理和发放工资。2012年8月,被告让原告在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原告也不知用工单位是谁。2012年9月,原告让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被告一直拒绝,致使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10月9日,原告查询工伤保险,才得知恒信五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不再为原告缴纳保险,由被告于2011年11月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与生育保险。2012年10月16日,原告到工商局查询才发现恒信五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489.25元,并为原告补缴保险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31.90元,并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7630.2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继了恒信五金公司的厂房、设备、员工,也承继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的工龄应合并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489.25元,并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被告群信机械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按7.5年的工龄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自动离职,也不愿承担个人自负的社保金额,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提供:1.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明细,证明恒信五金公司从2007年5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1年10月,被告从2011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2.工资单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31.90元;3.署名为袁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慈溪市诚信五金铸造厂从事注蜡工,公司更名为恒信五金公司后一直从事该工作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日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书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前工作单位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租赁慈溪市诚信五金铸造厂的部分厂房。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该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署名为袁波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慈溪市诚信五金铸造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9月,经营人罗宏能,2012年度已年检。恒信五金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由自然人施亚群、罗宏能投资,法定代表人施亚群,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为: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险种为工伤保险,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险种为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险种为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12月,恒信五金公司解散注销。2010年10月,被告群信机械公司成立,由自然人施利群、刘美凤投资,法定代表人刘美凤,该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2年1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群信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89.25元,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群信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131.9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群信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等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第一,恒信五金公司在注销前应依法给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其在清算报告中称在清算期内已妥善安置员工,实际并未支付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恒信五金公司注销后,被不知情的安排在被告群信机械公司处工作(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在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均有恒信五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并无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恒信五金公司已于2011年12月注销解散,原告在无其他证据情况下不能证实其一直在恒信五金公司工作,本院认定恒信五金公司与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9年6月起算,按月薪3131.90元的标准,计经济补偿金10961.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缴纳了社会保险部分险种。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原告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双方在未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简琳经济补偿金10961.65元;二、驳回原告简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简琳负担2.50元,被告慈溪市群信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