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美春与周志华、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春,周志华,苏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周美春,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志华,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雷家柱,清远市清城区洲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菲,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兴,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春诉被告周志华、苏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被告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雷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春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志华,被告周志华称能帮助原告儿子调动工作,但需要一定的“活动费”。从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在被告周志华的不断要求下,原告先后分20多次向被告周志华支付“活动费”共40多万元,但原告儿子的所谓工作调动却一直没有音讯。原告感觉受骗,要求被告周志华退还原告此前支付的“活动费”,但此时,被告周志华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期间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恐吓原告。由于原告支付“活动费”予被告周志华时,被告周志华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为确保自身权益,2012年6月,原告以被告周志华“诈骗”为由,报警至清城区光明派出所。在光明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及被告周志华达成协议,被告周志华自愿且已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7日、2012年7月15日各立下1张借据,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65000元,其中有两笔共l65000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周志华承诺尽快归还。但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志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周志华明显不诚信。被告苏菲与被告周志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本案债务应认定系被告周志华与被告苏菲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由于被告的极度不诚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3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还之日止。被告周志华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违反法律、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之间的关系是非一般的关系,二人之间的行为是违反社会公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1年5月经人介绍后,直至2012年12月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都公开出双入对,双方还打算合作开办“清远市大成展览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诉称受答辩人所骗,先后分20多次取款给原告是不合情理。如果二人是一般的关系,答辩人是被骗的,那么通过一、两次,或者四、五次的付款后,被答辩人就应有所察觉,但是被答辩人却分20多次给答辩人付款,很明显是二人在非一般关系下你情我愿的自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被答辩人所付的款项并不是用于所谓帮被答辩人儿子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而是用于筹办“清远市达成展览设计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二人之间的关系是违反社会公德的非一般关系。2、被答辩人诉称支付“活动经费”给答辩人,是想通过答辩人的关系向有关政府部门的负责人请客、送礼从而达到帮助儿子调动工作的目的,没有事实依据。如果真有此事,被答辩人的这一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如果被答辩人诉称的情况通过查证属实,那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触及《刑法》,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有关公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办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本来就存在非一般的关系,在这种非一般的关系中,被答辩人本想通过不法行为获得不正当利益,却因其他客观因素犯罪未遂后再转向寻求法律的保护,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即使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因此,对被答辩人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依法驳回。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四张“借条”却没有提供与“借条”上金额相符或者大致相符的银行流水清单记录。答辩人之所以写下“借条”给被答辩人纯属是基于二人的非一般关系,在发生矛盾、争吵后意气用事写给被答辩人以缓和关系的。基于上述理由,被答辩人本次的诉讼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苏菲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周志华以所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帮助原告的儿子调动工作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周美春索取款项。事后,原告周美春对所借出的款项向被告周志华进行多次的催收,被告周志华一直未予归还。于是,在2012年6月8日,原告周美春以被被告周志华诈骗为由向清远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报案,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儿子均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做了询问笔录材料。事后,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款项来往情况,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被告周志华立下四张借条给予原告周美春收执,该四张借条的情况如下:1、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立据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2、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立据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3、借款金额2万元,立据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4、借款金额145000元,立据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由于双方已就款项来往情况进行了清楚明晰的结算并形成了借条,故公安机关对该案未作进一步的处理。本案中,在诉讼的调查阶段,被告周志华本人对四张借条并无异议,并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也表示当时收取的帮助原告儿子调动工作的款项也是用于了公司的经营运作,但被告苏菲认为这些款项只是原告周美春与被告周志华之间的款项往来,其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周志华与被告苏菲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东烟草商业系统招聘大学毕业生报名表、银行明细单、报警回执、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材料、本案的询问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志华向其借款3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并且被告周志华也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四笔借款中,只有其中一笔借款10万元未到还款期限,其他三笔借款属于未设定还款期限或已届满还款期限,但被告周志华对于该三笔借款在经原告周美春多次催收后,亦并未依约归还欠款,在诉讼中被告周志华也表示无能力归还欠款,鉴于被告周志华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提前归还全部欠款3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华应在短期内迅速归还欠款;对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苏菲应与被告周志华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的案情显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被告周志华的陈述,借款均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在诉讼期间被告苏菲亦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于本案的365000元借款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菲应与被告周志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华、苏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美春借款本金3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195元,由被告周志华、苏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展强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朱洁雯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