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戴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戴某,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现住和县。被告:钟某甲,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维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钟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戴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各一组,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造成其皮外伤。被告钟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殴打原告是一时冲动,因原告2015年除夕晚外出没有告知被告,后双方因沟通不畅,引起了误会。被告钟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相处了一个月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并造成其皮外伤,原告为此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戴某、被告钟某甲经过恋爱共同居住生活较长时间,生育一女,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应有较好基础。现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应负起相应责任,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次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