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余一美与石峰、乔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一美;石峰;乔波;舒城县顺达车队;冠县春秋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2716号原告:余一美,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孔令马,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系余一美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峰,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乔波,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城县顺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6423-4。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冠县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组织机构代码67814451-8。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组织机构代码57706905-3。负责人:秦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小东门7号,组织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任:周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一美诉被告石峰、乔波、舒城县顺达车队(以下简称顺达车队)、冠县春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应余一美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邦鉴定所)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15日对余一美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方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且需追加乔波为本案被告,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宏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奇、人民陪审员张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一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所、孔令马,被告石峰、乔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车队、春秋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一美诉称:2012年4月4日15时许,石峰驾驶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庐江县万山镇三十埠村蔡院村民组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孔周亮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后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余一美发生碾压,造成余一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一美不负事故责任。余一美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正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石峰驾驶的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顺达车队,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春秋运输公司,二车分别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以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乔波。现余一美要求石峰、乔波、顺达车队、春秋运输公司、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1107.1元、营养费324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4233.6元、误工费18845元、交通费216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0714.4元、精神抚慰金49600元、假肢器具费215264元,合计568094.1元。扣除石峰垫付的30000万元,应依法赔偿余一美538094.1元。石峰、乔波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无异议;余一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以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因此余一美的合理损失应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以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石峰为余一美垫付医药费30000元、施救费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一美提交的三张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应按照87.8元/天计算,余一美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余一美已经超过60周岁,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700元;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6232元/年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计算方式错误,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依据安徽省女性平均寿命74周岁计算,认可假肢器具费5次。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情况无异议;余一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仅在主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主车与挂车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主车投保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假肢安装首年8%的维护费不再计算;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请法院依法扣除;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余一美诉请的护理期限过长,认可72天,标准请法院按照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0元;认可假肢器具费143840元,五个周期,假肢器具维护费每个周期由24%降为16%;因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情况无异议;余一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中只有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仅在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特约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装假肢的具体费用需待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应另行诉讼解决;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顺达车队虽未到庭,但发函辩称: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挂车NB255登记所有人是顺达车队,实际所有人是乔波,故依法应由乔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春秋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5时许,石峰驾驶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庐江县万山镇三十埠村蔡院村民组路段处,在超越同向前方由孔周亮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后与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余一美发生碾压,造成余一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进过现场勘验,认为石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庐公交认字(2012)第1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周亮不负事故责任,余一美不负事故责任。余一美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毁灭伤;2.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在该院住院72天,支出医药费30809.70。出院医嘱:1.后期遗留终身残疾,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门诊定期摄片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4.有情况门诊随访。2012年9月2日,余一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97.40元。本院根据余一美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余一美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用进行鉴定,正邦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余一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缺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5.10b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5b8肋以上骨折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使用英中耐假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公司)推荐的假肢器具,价格为人民币248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护费为假肢价格8%。同时查明:石峰驾驶的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系顺达车队,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春秋运输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乔波,二车分别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以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在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余一美自2009年跟随其子孔令马一起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站前街南侧1-1号1幢居住至今,平时在家除照顾孙子上学外,主要为附近的玩具厂代为加工玩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2)第1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峰的驾驶证、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行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以及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驾驶人、所有人等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余一美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余一美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意见等事实,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对余一美诉请的医药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门诊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因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余一美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3.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余一美的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用评估、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余一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加盖庐江县公安局万山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自2010年9月份余一美就与其子孔令马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一起生活居住,平时在家带孙子,主要为附近的玩具厂代为加工玩具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余一美平时主要在家务农,并提交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据与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相左,2013年3月7日,本院依法向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委会及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居委会作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自2010年9月份余一美就与其子孔令马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一起生活居住,平时在家里带孙子,主要为附近的玩具厂代为加工玩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了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均无异议,但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本院向庐江县万山镇长冲村委会及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居委会调查笔录两份予以认定;5.石峰提交的垫付医疗费30000元,施救费250元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一美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2)第1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余一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余一美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31107.10元,余一美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为证,并由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小结、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其辩解意见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余一美诉请的医药费31107.1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无异议,对余一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20元/天×72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3240元(20元/天×162天),根据余一美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建议,本院对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余一美的营养费为2640元(20元/天×132天);4.护理费14223.60元(88元/天×162天),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根据余一美的伤情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部分支持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民财险舒城支公司辩解意见,确定余一美的护理费为11589.60元(87.8元/天×132天);5.误工费18845元(116.33元/天×162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余一美系农村居民,住院计7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其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62天,本院对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考虑到余一美的年龄超过55周岁,其劳动能力相对有所下降因素,同时余一美诉请的误工损失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余一美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70%标准计算,确定余一美的误工损失为6305.04元(55.6元/天×162天×70%);6.残疾赔偿金。余一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230714.40元〔18606元/年×20年×(60%+2%)〕,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余一美在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站前街南侧1-1号1幢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余一美诉请残疾赔偿金230714.40元〔18606元/年×20年×(60%+2%)〕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一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和九级两处伤残,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余一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96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42000元;8.交通费。余一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但其诉请216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600元;9.鉴定费1500元,余一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系其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解不予采信,对余一美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10.假肢器具费215264元〔24800元×7×(1+24%)〕。根据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对计算方式没有意见,但第一年的折旧费应当扣除,并同意按5个周期计算,本院对石峰、乔波、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解部分采信,对余一美诉请的假肢器具费确定为153760元〔24800元×5×(1+24%)〕。综上,本院认定余一美的损失为:医药费31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1589.60元、误工费6305.04元、残疾赔偿金2307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50元、假肢器具费153760元,合计482906.14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石峰驾驶的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系顺达车队,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春秋运输公司,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实际所有人系乔波,石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一美的损失,应当由乔波予以赔偿,乔波分别以顺达车队、春秋运输公司两挂靠单位的名义为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分别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余一美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乔波所负事故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石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鲁P×××××号“陆锋”牌重型普通全挂车所投保的三责险未特约不计免赔,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依约免赔部分,由乔波承担。本院确定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一美120000元。本案主车、挂车投保的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主车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率,挂车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本院确定由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余一美182179.61元〔(总损失482906.14元-240000元)×0.75〕,由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余一美48581.23元〔(总损失482906.14元-240000元)×0.25×0.8〕,由乔波赔偿余一美12145.31元〔(总损失482906.14元-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00元)×0.25×20%〕。从乔波已赔偿款30250元中冲减,实际由余一美返还乔波18104.69元。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陈述没有收到该款项,且人保财险舒城支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一美302179.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一美168581.23元;三、原告余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波18104.69元;四、驳回原告余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被告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审 判 员 方 奇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中兵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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