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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沈腾、杨沈腾与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沈腾,杨沈腾与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沈腾。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海。原告杨沈腾与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沈腾起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亭川小区北第18幢315号商业用房,总房价为1135579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自约定交付房屋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至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5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超过9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自约定交付权属证书日期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2.5计算的逾期产权登记违约金。合同还就房款支付、期限及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合同价款8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钥匙,但当时房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另外,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如收回313#房,则313#房一并出售给原告,因313#房被告未能收回而落空;近期,原告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情况,才发现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告登记,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价款后,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何时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至今没有定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的约定,除房价款应当按1094500元计算外,还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亭川小区北第18幢315号商业用房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约定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次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2.5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3年2月1日为15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约定交付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2.5计算的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至2013年2月1日为13820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亭川小区北第18幢315号商业用房商品房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被告知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23��前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房屋总价款1135579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于2011年3月1日前取得权属证书交付原告,逾期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预告登记、房屋价款及结算做了约定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8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衢州市九华北大道315号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135579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房款300000元,签订30日内再付500000元,���款在办理产权证之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价款8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也未取得合同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申请预告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原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为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完成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的备案义务,权属证书的登记与核发由行政部门具体实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沈腾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房价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2.5支付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二、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沈腾逾期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以已付房价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2.5支付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沈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衢州市知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