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嵇吉与亓敦峰、毛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吉,亓敦峰,毛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嵇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被告亓敦峰,居民。被告毛居燕,居民。原告嵇吉与被告亓敦峰、毛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敦峰、毛居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0月2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3份,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到期后不归还被告按借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偿还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9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超期按借款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以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三份,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超期按借款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敦峰、毛居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嵇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