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广海法初字第450号原告: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关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元平为审判长,审判员付俊洋、代理审判员翟新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跃进、陈宏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文静、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将20,640双鞋分别装于两个集装箱交被告从深圳盐田运输至希腊共和国(以下简称希腊)塞萨洛尼基(Thessaloniki),其中编号为PONU8153932的集装箱装鞋15,012双,编号为PONU3066687的集装箱装鞋5,628双,货物总价为121,992美元。被告就两个集装箱货物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两套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塞萨洛尼基后,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导致原告货物余款未能收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91,494美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两份全套正本提单;2.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书;3.货物发票;4.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制作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5.中国农业银行单据;6.原告与金阶梯公司(Gold-StepCompany)的往来电子邮件;7.原告与被告的往来电子邮件。原告申请其职员李燕琼、杨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至希腊塞萨洛尼基港,履行了与原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案货物的买方米歇尔林顿进出口公司(MichelLyndenImport&Export,以下简称米歇尔公司)提取了货物,但因涉及走私、诈骗,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原告因米歇尔公司未履行贸易合同导致货物余款不能收回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士基希腊公司(MaerskHellasS.A.)发给被告的一封电子邮件;2.希腊海关发给被告的两封电子邮件;3.被告与尼克沙普德斯商船运输公司(NickSarpidesShipping,以下简称尼克公司)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8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了原告的20,640双鞋从深圳盐田至希腊塞萨洛尼基,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签发了编号分别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两套正本提单。其中编号为THIA1101060-B的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米歇尔公司,承运船舶为“马士基途康”(MaerskTukang)轮,装货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为希腊塞萨洛尼基,货物为5,628双鞋469箱,重量为3,725千克,颜色依据编号为Gold-Step1001的形式发票的记载,装货集装箱编号为PONU3066687,运费到付。编号为THIA1101060-C的提单除记载货物为15,012双鞋1,251箱,重量为10,008千克,装货集装箱编号为PONU8153932外,其余记载均与编号为THIA1101060-B的提单相同。2月14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了收货人为米歇尔公司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记载货物为20,640双鞋1,720箱,重量为3,725千克,颜色依据编号为Gold-Step1001的形式发票的记载,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货物发票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发票号码为SM11042。2011年2月21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问是否可以放货给收货人。同日,原告回复被告不能放货给收货人,如果没有接到原告通知就放货,相关的责任风险将由被告承担。3月16日,“马士基途康”轮抵达希腊塞萨洛尼基。3月24日,上述两个集装箱的货物被从码头提走。原告目前仍持有编号为THIA1101060-B和THIA1101060-C的全套正本提单。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涉案货物的价值原告为主张涉案货物价值为121,992美元,提交了货物发票、原告与金阶梯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中国农业银行单据和李燕琼、杨洁两证人的证言。其中发票由原告出具给米歇尔公司,开具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号码为SM11042,记载了20,640双鞋的型号、颜色、数量、单价,总价款为FOB深圳121,992美元。发票下方的支付条款注明:25%的货款预付,剩余货款凭提单支付。原告与金阶梯公司的电子邮件主要记载了双方洽谈购买20,640双鞋的合同细节如形式发票的确认、预付款的支付和收取以及金阶梯公司要求将单证上的收货人记载为米歇尔公司等内容。中国农业银行单据记载2010年12月2日原告从境外收取了30,452.50美元。原告称货物总价为121,992美元,25%的货物订金为30,498美元,扣除了银行交易手续费后,原告实际收取了30,452.50美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货物发票、原告与金阶梯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虽为复印件,但可与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以及原、被告确认的提单、原产地证书等内容相互印证,李燕琼、杨洁两证人虽为原告员工,但其出具的证言也可与已确认的证据相吻合,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与金阶梯公司达成以买卖20,640双鞋,总价为FOB深圳121,992美元的贸易合同,即涉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为121,992美元。2010年12月2日,金阶梯公司依据贸易合同向原告支付了25%的预付款30,498美元。二、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交付情况原告称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提交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跃进登录马士基航运公司网站(www.maerskline.com)查询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记录所作的保全公证的内容。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收货人米歇尔公司提取了货物,但在清关过程中因涉及走私,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提交了马士基希腊公司的电子邮件、希腊海关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其与尼克公司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的《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记载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到达目的地希腊塞萨洛尼基后已被提走,且被告确认米歇尔公司已实际提取了货物,本院对本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交付放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被告与尼克公司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认定尼克公司为被告在希腊塞萨洛尼基的代理人。对于被告关于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被告该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并非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201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468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本院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希腊塞萨洛尼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将装载于两个集装箱内的20,640双鞋从中国深圳运至希腊塞萨洛尼基,被告接受委托后以其作为承运人名义签发了原告为托运人的两套记名提单,因此原告与被告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的规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原告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签发的涉案提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尽管被告在本案中签发的是记名提单,被告作为承运人仍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无单放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被告虽然通过海上运输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但未能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将货物交给有权提货的人,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原告货物余款不能收回与其无关的抗辩,因被告对本案货物被希腊海关扣留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货物交付后被告即失去对该货物的控制,无提单交付货物的损失已发生,至于货物交付后因提货人或者其他人的原因被希腊海关扣留,并不影响被告承担无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在深圳装船时的价值为121,992美元,原告对货物价值按此计算,扣除已预收的货款30,498美元,其请求被告赔偿剩余货款损失91,494美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无单放货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请求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并无美元贷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的美元债权应按照利息起算之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的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俊彦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91,494美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并按该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4685元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1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元平审 判 员 付俊洋代理审判员 翟 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