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大溪滩工业园区兴工路由东往西行驶在兴工路北侧的快车道内,行经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大溪滩工业园区兴工路15号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防范,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复核,维持原认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沿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大溪滩工业园区兴工路由东往西行驶在兴工路北侧的快车道内,行经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大溪滩工业园区兴工路15号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防范,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复核,维持原认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9174.74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群众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证人徐某、郑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等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5、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并发还当事人的事实;6、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及勘验情况;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公良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