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冬季,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在随被告之母生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动不动就打人骂人,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均因被告临时变化或索要高价抚养费未果,2008年过完春节,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缔结经过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季,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过完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婚生子赵权,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审理中,被告感到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赵某自2008年至今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除双方陈述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孩子由哪一方抚养,以有利于还健康成长为原则,鉴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父子感情相对较为深厚,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赵某某孩子抚养费一万元(¥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