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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双,梁国伟,林海群,覃鸿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刘子双,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镇××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李伟坚,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筋××村××组。被��梁国伟,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城镇寮田村××组××号。被告林海群,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镇××村委××号。被告覃鸿健,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大业社区××角组××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覃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锦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层、二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子双与被告梁国伟、林海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立文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坚、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锦光、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10时许,梁国伟驾驶桂D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时,在国道324线1314KM+650M处,车辆失控驶过左边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粤WJK3**号摩托车、粤WGF8**号摩托车、桂DHA6**号摩托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子双、林海群、覃鸿健、李国栋、王德洪、谢敏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护理费6901元、残疾赔偿金83696元、医疗费328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财产损失2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共22258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覃鸿健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在广东,误工损失应按广东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2012)岑民初字第79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后原告多发性骨折、左足皮肤撕裂伤、失血性休克、膀胱损伤、左眼视力0.8、左眼球萎缩。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子双伤残等级情况。6、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发票、粤WGF8**号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赊下医疗费32801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7、粤WGF8**号摩托车损坏照片,证明粤WGF8**号摩托车无法修理,达到报废程度。被告梁国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覃鸿健辩称,原告的伤害与被告覃鸿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覃鸿健的请求。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事故后阳光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9927元,余下100073元。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粤WJK3**号摩托车在平安公司投保强制险是事实。粤WJK3**号摩托车在这次事故中是无事故责任的,按保险条款规定,平安公司仅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梁国伟、覃鸿健、阳光公司、平安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被告对原告证据被��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梁国伟驾驶桂D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时,于国道324线1314KM+650M处,车辆失控驶过左边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林海群驾驶的粤WJK3**号摩托车(乘搭李国栋)、由刘子双驾驶的粤WGF8**号摩托车(乘搭王德洪)、由覃鸿健驾驶的桂DHA6**号摩托车(乘搭谢敏)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海群、刘子双、覃鸿健、李国栋、王德洪、谢敏6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锁骨、右肱骨、左股骨骨折;2、左足皮肤裂伤;3、失血性休克;4、膀胱损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共139976.12元。被告梁国伟在事故后支付128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阳光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桂D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梁国伟所有,该车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WJK3**号摩托车是被告林海群所有,该车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强制险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五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右锁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引起右上肢大部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3、左股骨骨颈、左股骨骨折引起左下肢大部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4、左、右胸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膀胱伤行膀胱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6、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7、伤后营养120日、护理时间120日;8、右锁骨、右肱骨、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约2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桂DHA6**号摩托车是覃鸿健所有。原告表示放弃对覃鸿健的请求。原告在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岑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128元给原告刘子双。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8元给原告刘子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粤WJK3**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40元给原告刘子双;三、由被告梁国伟赔偿99176元给原告刘子双,已支付的12800元,还应支付86376元给原告刘子双;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国伟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D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和覃鸿健也应在粤WJK3**号摩托车和桂DHA6**号摩托车强制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同一事故中受伤已起诉的王德洪共同分享保险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不计):1、医疗费:有住院医疗发票证实为139976元,应予认定。上案已支持107176元,余下32800元本案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右锁骨、右肱骨、左股骨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约240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78天,上案支持22天,本案应计156天。按每天40元计即是6240元,应予认定。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时间120日,本院支持2400元。5、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住院178天,上案已支持22天,本案的误工时间是156天。误工费是14581元÷365天×156天=6232元,予以认定。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时��120日,上案已支持22天,本案支持98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0.42元计即是6901元,应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家在广东,因住院开支客观实在,予以支持700元,8、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广东省农村居民,经鉴定,构成3个八级伤残和3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9371元×20年×40%是7496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12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维修用去费用2400元,应予支持。上述1—11项共计16864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5440元属医疗赔偿范围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00801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车辆维修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本案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赔偿项目65440元,与同一事故中的(2012)岑民初字第799、909、910号案及(2013)岑民初字第434号案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已在被告阳光公司和平安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应由被告梁国伟负担。本案伤残赔偿项目中的100801元,扣减同一事故中的(2012)岑民初字第799、909、910号案的伤残赔偿项目损失2728元、3257元、3942元共9927元,阳光公司伤残赔偿限额余下100073元与同一事故的(2013)岑民初字第434号案原告王德宏按比例分享57773元,平安公司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按比例分享6350元。财产损失项目2400元由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平安公司在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内予以赔偿,余下300元由被告梁国伟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梁国伟应赔偿伤残项目的36678元和医疗项目的6544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102418元,阳光公司应赔偿59773元,平安公司应赔偿6450元。原告放弃对覃鸿健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93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9773元给原告刘子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粤WJK3**号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450元给原告刘子双���三、由被告梁国伟赔偿102418元给原告刘子双;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本案诉讼受理费4638元(缓交)减半收取231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6638元,由被告梁国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立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